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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田说法之"青春损失费"、"分手费"
浏览:2066 发布日期:2019-01-23

      现实生活中,经常有男女双方同居、恋爱结束或者离婚时以“青春损失费”、“分手费”为“感情债”买单,为分手给付现金或签个协议或打张欠条很简单,也很痛快,事后因各种原因又不认账,因此引发纠纷。那么,这种“感情债”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下面以案例来说明索要“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的三种典型情形:


01

男女青年从恋爱发展到同居,分手时女方索要“青春损失费”的情形


      小红(女)与王平(男)从大学开始恋爱,生活在一起已经6年了,在朋友圈里大家都承认并称呼他们是一对夫妻。两人在生活中的6年里,小红为王平堕胎了4次。如今,因为家庭琐事矛盾累积,导致两人感情破裂,最终在今年的元月份分手。分手时王平与小红签下一纸协议,愿给付小红15万元的“青春损失费”,但之后一直没有兑现。小红向人民法院起诉王平要求按协议支付15万元的“青春损失费”,小红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从法律层面来说,男女恋爱是双方自愿的行为,双方恋爱后发展到同居生活,也是双方自愿的,由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以自愿同居,也可以选择分手,男女从恋爱到同居再分手,其实质是没有孰对孰错之分,法律对这些也是干涉不了的。案件中的男女双方之间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不是婚姻家庭关系,我国法律不保护这种同居关系。分手之后,一方索要“青春损失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从社会习俗层面来说,双方分手,一方自愿给予另外一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也并非不可。如果另一方在没有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自愿支付这笔费用,且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则无论这笔自愿支付的费用是称为“青春损失费”还是“分手补偿费”法律都不禁止。而且如果自愿支付方已经支付了,也不能以“青春损失费”不受法律保护为由要求接受方返还。


02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分手时女方索要”分手费”的情形


      刘某与陈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2012年,陈某认识了姚某,两人很快发展为婚外恋。2016年,陈某得知姚某怀孕后,要求她到医院做流产手术,结果被其拒绝。姚某提出如果要流产、分手,陈某得支付20万元补偿。陈某与姚某双方达成协议:陈某同意补偿姚某20万元作为终止妊娠及终止双方关系的一切损失费用。陈某将20万元支付给姚某后,姚某并未依约定终止妊娠。事情败露。刘某伤心之余,难忍愤怒,认为20万元是他们夫妻共同财产,丈夫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处分,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以此为由将丈夫与姚某告上公堂,要求姚某返还20万元。

      我国《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2016年,四川省高院出台并向全省法院下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四川省高院的意见明确,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违反了社会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存在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产生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精神损失费”等有损公序良俗行为所形成的债务等情形的,应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03

离婚时,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分手费的情形


    朱丽与贺江结婚10年,现协商离婚。双方共同财产不足30万元,离婚协议中约定贺江一次性给付朱丽离婚“分手费”40万元。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贺江以“分手费过高”为由,拒绝给付分手费。朱丽是否能通过诉讼要回分手费?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离婚时,应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子女的抚养达成一致意见。离婚时约定的“分手费”,实质是对男女双方在离婚时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产或精神损失而给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经审查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离婚时一方主张按照协议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不解除婚姻关系同时也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不适用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此,本案中,即使贺江承诺给付朱丽的钱款大大高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价值,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属合同法中的“赠与”关系,不属于实践性的合同条款,应该履行。因此,朱丽有权利要求贺江继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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