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于2000年缔结婚姻关系,甲与丙自200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甲在2005年赠与丙20万元现金,丙用于购买小汽车并登记在丙名下。2006年,甲购得商品住房一套,支付50万元购房款。同年,甲将此房产赠与丙,并完成变更手续。2004年至2007年乙起诉前,丙陆续向甲索要资金,甲共给付丙80余万。
2007年,乙将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定甲赠予丙房产的行为无效,并要求丙返还80余万元以及登记在丙名下的车辆、房产。
本案是典型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发生的赠与纠纷,处理时应从情、理、法三方面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首先:
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甲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丙婚外同居,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其次:
在甲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共同财产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任何一方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且在没有重大理由时,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本案中,甲赠与丙的大额财产,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妻子乙同意而实施的赠与丙车辆、房产及钱款的行为,侵犯了乙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丙明知甲有配偶而仍与其婚外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显然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
涉及到具体处理问题,是返还原物,还是返还相应的款项,实践中存在着多种做法。从本案来看,虽甲是将自己购得的房产赠与丙,但若要求丙返还甲房产的话,涉案房产购买后房价大涨,甲明显将因此获益。故从避免任何人从自己的过错中获益的角度而言,即便返还,也应只返还甲购房时支付的对价较妥。如判令丙返还原房产,甲不仅没有财产损失,反而可以从房产增值部分获利,这种“人财两得”的示范效应,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且不符合公序良俗等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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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 田 说 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