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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田说法之工程机械保险:停运损失和替代交通工具损失该不该赔?
浏览:2168 发布日期:2019-02-26

      A保险公司与安庆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我所接受委托后代理二审阶段,最终成功为A保险公司减损103万元。

案情分析

       2016年6月9日17日许,安庆某公司所有的湘AD****号混凝土车辆作业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因该车辆在 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商业险367万元,事故发生后,安庆某公司即联系A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 A保险公司认定车辆损失为其本身质量问题导致,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下发拒赔通知书。后安庆某公司就车辆财产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指定评估机构评估,事故原因认定为现场作业地面状况,造成支腿断裂,导致车辆倾翻。经过第一次诉讼,A保险公司已赔付安庆某公司相应的车辆损失。

      2018年4月18日,安庆某公司就该事故的车辆停运损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情况

      A保险公司赔偿安庆某公司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12万元,自2016年6月12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共计14个月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本案一审结束后A保险公司委托我所代理二审阶段,接受委托后我所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展开讨论,认为存在以下关键点:

1

停运损失和替代交通工具损失该不该赔?

      根据投保险种及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或替代交通工具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2

本案中保险合同是否约定,如何约定?

      安庆某公司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然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不属于三种险种的承保范围。安庆某公司依据车辆损失险来主张该费用的理赔无任何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中不包括“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四部分释义“全部损失,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可知“车损”仅是维修费和施救费用,其他替代交通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

      车辆停驶损失有专门的保险险种。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部分附加险中有车辆停驶损失险,车辆停驶损失险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车辆损失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保险车辆需进厂维修,造成保险车辆停驶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规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根据该条款约定,涉案车辆应当先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险后,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理赔。本案涉案车辆湘AD****号混凝土泵车并未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险,故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涉案车辆的停驶损失。

3

保险公司在什么情况下可能承担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若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未及时定损,导致被保险人产生停运损失的,保险公司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4

如何确定合理时间范围?

      工程保险类拒赔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保险人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三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赔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报案后,经核定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出具拒赔通知书的行为符合《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被保险人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二审判决情况:

      二审判决采纳了我所代理人观点,仅支持了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发出拒赔通知书之日止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成功为A保险公司实现减损目标。

总结: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损失核定,并下达核定通知书。否则对由于损失核定延迟而导致的被保险人经营性损失也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见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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