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女)系某村小组成员,并在该小组承包有责任田,于2006年1月与杨某结婚,出嫁到洛阳市老城区,但郭某户口仍保留在某村小组未迁出,因杨某系城镇户口,故没有在丈夫所在地分得新的承包地。2009年11月该村小组作出分配协议,协议中规定:嫁出女不管户口是否迁出,征收费一律不参与分配。该村小组在2012年下半年因土地被政府征收获得一笔征收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村民小组经过合议,土地征收补偿款按照人头等额分配,但以郭某已结婚为由拒绝给付。郭某在多次与村民小组交涉未果后,将该村民小组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1028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原告系被告某村小组农业户口村民,虽已结婚出嫁,但未取得其他生活保障前,其村民资格不能取消,故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法院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102800元。
案件评析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土地征收进程也随之加快,土地补偿费的大幅提升,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也呈大幅上升趋势,其中范围广、矛盾深、影响大的当属“出嫁女”纠纷。上述案件就是“出嫁女”的一典型纠纷,通过本案的处理,我们得出以下总结:
“出嫁女”的概念
在我国,“出嫁女”通俗的讲就是指农村已婚嫁出去的妇女。例如:有结婚证的妇女、离婚妇女、丧偶妇女等情形在农村均统称为“出嫁女”。
1、陈规旧习的影响,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里,“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不再是娘家的家庭成员,“出嫁女”是不能参与原集体经济组织事务的。这样的传统的婚嫁观念还牢牢占据着许多农民的头脑,现实中也是极大损害了“出嫁女”的平等权益;
2、“出嫁女”参与征收补偿分配的最大阻碍便是其他村民的利益驱使。“出嫁女”户籍未迁出或在征收方案确定之前将户籍迁回,其子女也随母入户而留在本地或迁回,影响了其他村民的利益,所以大多数村民都反对“出嫁女”享受村民同等待遇。
3、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主要表现在:一是经过貌似合法的村民大会决议通过分配方案,剥夺“出嫁女”的合法权益,及片面强调村民自治,忽视了乡规民约与《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的关系;二是注重维护本村大多数个人利益,却忽视了少数人的合法权益,出现了合情合理却不合法的现象。村民和村干部对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不够,加上法制宣传教育、基层组织对侵害妇女权益的村规民约审查不力,进而导致“出嫁女”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救济。
三
“出嫁女”参与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的基础
“出嫁女”参与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的基础便是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原始取得很容易理解,那就是基于出生;而加入取得则包括基于婚姻、收养或者政策性原因的移民迁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包括几种情形:死亡;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
因此像本案中,“出嫁女”郭某结婚后,户籍未迁出,在男方未新取得承包地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同等待遇。
法条参考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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