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简称,是市场参与主体对企业名称的习惯性的简化称呼。与字号不同,企业简称没有固定的简化规则,简称与企业名称也没有直观的或者逻辑上的对应关系,只有当企业名称的简称通过在经营活动中频繁使用,与企业在相关公众中建立稳定的唯一联系时,才能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从而受相关法律的保护。
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在发现该情况后,认为“湖南某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规定的情形,是一种典型的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行为,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公司随即向“湖南某建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地的市场监督登记部门进行了举报并附上了足以证明“湖南某建”系其简称的证据材料,同时向该局提出要求撤销“湖南某建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后经该市场监督登记部门的调查核实后,认为“湖南某建工程有限公司”涉嫌不正当竞争。“湖南某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人主动申请了注销登记。随后,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启动将“湖南某建”申请为企业注册商标,加强了对企业简称的保护。
鉴于“企业简称”不同于“企业字号”,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拥有知名“企业简称”的公司无法在工商名称核名系统当中阻断其他第三人将其“企业简称”作为字号设立成为公司。只有发现这种情形后进行被动的维权,而且在维权时如何认定“企业简称”的使用,以及证明侵权人存在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行为成为举证难点。在此笔者建议,首先,要将企业简称写入公司章程,在主张权利时候能够明确企业简称使用在先;其次,建议将“企业简称”注册成商标,如发生类似情形,以侵犯注册商标进行抗辩;第三,建议企业在设立分、子公司时直接将“企业简称”作为字号使用,直接在工商名称核名系统当中阻断第三人申请设立相同字号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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