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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田说法之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利与弊
浏览:1646 发布日期:2020-03-27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人公司”、“独资公司”或者“独股公司”。我国《公司法》第57条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一人有限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相对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来说,组织机构简单,股权高度集中,决策效率高,成为很多企业家亲睐的公司组织形式。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势                    

1

股东责任:股东仅以其认缴资本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是,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

2

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简单,不设股东会,股权高度集中,由股东独立行使股东会权利,关于股东会行使的职权系于一人,避免效率低下的议事程序和繁琐的决策过程 ,提高公司决策效率。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       

1

设立限制:为防止股东滥用一人公司法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相对人利益,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是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其股东再投资一人公司的禁止性限定和登记公示要求,但是对一人公司和其股东与其他股东共同设立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限制。

2

股东连带责任:鉴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公司法》针对一人公司债务的股东连带责任进行了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处股东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在一人公司和股东一方,因此如果权利人起诉,只要对方系一人公司,则可以直接将一人公司以及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由被告举证财产独立。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笔者前不久代理的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公司为一人公司,在立案时就直接将该公司与其股东列为了共同被告,最终迫使被告方在开庭前即与我方达成调解。

3

财务限制:正因为一人公司控制权集于股东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容易产生混同,《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一人公司对财务人员的要求更严格,财务会计报告一年一审,也为公司日常财务管理设下了较高门槛。


      为规避一人有限公司的风险,防止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应当聘请专业财务人员处理公司账务,编制符合要求的财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应对一年一度的财务审计。同时,股东需切记,不能与公司资金混用,股东不要把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概念混淆,尽可能避免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直接财务往来,以免被认定财产混同而需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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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作者

简介

胡玲

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备丰富的财产险、车意险理赔诉讼经验,思维缜密,擅长刑事案件的处理,同时专注对保险法律业务的思考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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