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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有关车辆营运损失的七条裁判规则
浏览:1663 发布日期:2020-10-13

裁判规则1:

 在车辆受损后,挂靠在登记车主名下的实际车主能否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部分法院认为,实际车主属提起索赔诉讼的适格主体;部分法院则要求登记车主明确进行权利让渡,且一旦让渡权利未明确涵盖某项具体诉请索赔项目时,即存在主体不适格。

裁判规则2:

当事人主张停运损失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此,法院认可存在停运损失的对象仅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对于非法从事运营的车辆主张停运损失的,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裁判规则3:

     因出租车行业系市场准入行业,从事网约车业务的当事人起诉主张停运损失的,应当提交根据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相关资质及经营许可等证明。在未取得相关资质及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网约车行为,属于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此种情形下的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4:

     关于车辆的营运损失可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仅鉴定日运营损失标准,停运天数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若因申请人的原因(如提供资料不全或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等)导致鉴定程序无法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可对其主张停运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5:

     对车辆的日运营损失标准进行鉴定并非人民法院支持停运损失诉讼请求的必经程序。在衡定车辆停运损失时,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标准并作出判决,尤其是在停运时间较短、停运损失较小的情况下,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停运损失。

裁判规则6:

     对于车辆停运天数的确定,人民法院不能简单根据维修期进行认定,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待维修车辆型号及配件的特殊性、车辆损毁的实际程度、原告维修及取车是否存在延误、原告所举证据是否充分等情形,秉承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裁判。

裁判规则7:

     当事人主张停运损失的,一般应在事故车辆维修完毕后进行主张。否则,人民法院可能会以“难以确认停运天数”、“无法计算停运损失”等理由驳回原告诉请,也有可能根据车辆受损情况、定损的必要时间及维修单位的维修意见等实际情况直接酌定停运期间作出判决,并判定超过此期间的停运损失系车辆所有人撒应国自行扩大的损失。在具体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一旦认定受损车辆一方有恶意拖延维修时间、扩大损失发生的情形,法院对其主张停运损失的诉请,也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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