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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区分民间借贷与“套路贷”
浏览:1758 发布日期:2019-08-21

      借贷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民间借贷,是指借贷主体基于私人信赖关系和交易方便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我国民间借贷的主体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变迁而不断丰富和变动的,由最初期的简单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一种私人借贷,后又广泛地涵盖个人与企业之间,现在发展为企业和企业之间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1991 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1999 年《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显然那时法律只承认一方是公民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未将双方均非公民的一种情况纳入民间借贷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发布、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开宗明义“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这说明我国目前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明确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逐渐放开了对于民间借贷的限制,逐步扩大了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但是仍是有限放开,虽然认可了企业之间可进行民间借贷,但是其目的必须是资金融通,并且做了排除规定:一方不能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即正规金融机构。

      受经济形势和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导致民间借贷行为不断增多、借贷金额持续攀升,衍生了大量的借贷纠纷和金融风险。


01

      资金提供者和使用者身份变化导致金融性质发生本质变化。民间借贷的传统特点是资金提供者和使用者往往“合一”,借钱人与用钱人相识、相知,随着科技的进步、通讯手段的发达,民间借贷的资金使用者和供应者越来越分离,不仅关系日渐疏远,有的甚至接近传销式的“金字塔”模式,起初的资金提供者几乎完全不知道资金的流向,这就导致民间借贷的性质从以往的直接融资为主向间接融资为主发生转变。

02

      民间借贷的收益变化导致借贷资金向暴利取向转变。从民间借贷的历史上看,民间借贷资金主要是用于满足日常需要,往往与企业的经营周期和银行贷款周期具有一定的配套性,但当前的民间借贷资金由于被大量用于企业贷款到期的周转、企业注册资金的垫资,导致借贷期限大大缩减,而随着借款期限的缩短,利率敏感性也降低,推高了民间借贷利率。

03

      民间金融活动的资金需求发生变化导致资金需求迅猛增长。民间借贷资金的主要用途是以消费和小本商业经营为主,而金融危机特别是2011年以来,受宏观政策和金融环境限制、影响,绝大部分民间资金被用于企业的流动资金甚至是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资金用途的变化使得民间金融活动的资金募集规模迅速扩张,民间金融组织的单笔融资规模也随之急剧扩大。

      在此背景下,假借民间借贷之名的“套路贷”就应运而生了。“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司法实践中,“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

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2

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3

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4

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5

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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